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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内人士:新闻舆论监督亟须高阶位立法保障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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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发表于 2010-2-8 17:22: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云南昆明市人大常委会10月30日表决通过《昆明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该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干扰、阻碍新闻媒体依法开展舆论监督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业内人士和专家学者认为,此举标志着新闻舆论监督从以往“文件保障”转为“立法保障”,是值得称道的“破冰之举”。</P>

  新闻舆论监督获得立法保障,之前在昆明尚无先例,此次立法确为“破冰之举”。不过就全国范围而言,在昆明之前其实已有“破冰”——2004年12月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阻碍新闻媒体依法开展舆论监督,造成恶劣影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较深圳和昆明先后出台的《条例》,两者在舆论监督“入法”的条款上表述几乎完全相同,其立法宗旨也是高度吻合的。</P>

  和其他一些法律条文一样,《昆明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中有关对“干扰、阻碍新闻媒体依法开展舆论监督”的行为追究责任的规定,首先遇到了一个难以定性的问题。实际生活中,一些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要干扰、阻碍新闻媒体针对自己的舆论监督,往往总能找到“维护正常工作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之类的理由。一个单位的正常工作当然需要维护,社会稳定同样也需要维护,而一些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抬出这样的理由,其潜台词无非是说,新闻媒体如果对他们进行舆论监督,就会破坏正常的工作秩序,危害社会稳定。他们的理由究竟能否成立?该由谁来做出公正的裁定?一些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抬出这样的理由,甚而找到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为自己的理由“背书”,他们并未直接对媒体“下手”,却能够间接达到干扰、阻碍舆论监督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还能否严格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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